《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7月24日审议通过,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从适用范围、化妆品的定义、标识总体要求、标识需要标注的内容及其具体要求、化妆品标签建议标注内容、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内容、标签字体大小和文字类型要求、标签图案要求等方面对化妆品标签进行了规定。
DY章 总则
DY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要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所依据的法规体系更多为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要点】化妆品生产Z后一道工序为“分装”或者“灌装”,分装方或者灌装方,可以理解为化妆品的实际生产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要点】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比(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本规定中化妆品的定义使用部位增加了“齿”也就是说本法规的要求同样适用牙膏类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要点】对于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的要求不仅包含了文字、也包含了图案或者图标等内容,因此在进行化妆品标签审核的时候同时需要留意包装标签上的图案信息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要点】由于机构改革,工商、质检、药监已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现在化妆品的标签标识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要点】合法包含了需要符合普适性的法规要求,如《广告法》、《GB12904-2008 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455-2010 包装回收标志》、《JJF 1070-2005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同时也需要满足化妆品相关法规的要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GB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等。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要点】商标注册成功并不代表都可以用于化妆品的命名。如“李医生”这种涉及医疗术语的商标不可作为化妆品商标名。另外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商标名称要不能超过非特化妆品允许的宣称。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要点】通用名表明主要原料时,一定要留意配方中是否有对应的原料,否则涉嫌虚假宣传,另外,如果配方原料名称与通用名有差异,但表示的是同一个物质时,需要在包装进行备注说明。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要点】属性名是反应了产品的真实物理状态:膏霜、乳液、水、精华液、粉、啫喱等,在产品命名的时候应表达明确。一些词语如原液、安瓶等作为属性名时,需要留意词语适用范围和不同地区的要求,规避风险。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要点】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要求,化妆品名称中不得适用外文字母、数字或者符号,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当然,可以将中文产品名称翻译成英文,但是要注意英文字体不得大于中文字体。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要点】如:洁面乳(茉莉香型),不同产品名称的产品应该分别备案或行政许可申报。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要点】建议标注方式(建议标注到市级),如:“产地:广东 广州”。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D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D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要点】按照法规要求,所有生产企业都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且可以D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化妆品生产按照实际生产的工厂进行标注即可,如果有多个工厂同时生产,可以同时标注多个工厂信息,不同工厂生产的产品可以通过批号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区分。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要点】只是委托生产的产品,需要同时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生产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方部分自主生产的产品,需要同时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要点】按照目前的化妆品生产管理要求,一般以分装方作为实际生产方,加工企业其实只是相当于原料提供商。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要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配对使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配对使用,不可混用,但混用时,监督抽检一般也不会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要点】净含量应该以“净含量”作为引导语,并且需要根据净含量的大小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匹配对应的字体高度。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要点】成分应该以“成分:”作为引导语,不可以“主要成分”、“部分成分”作为引导语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要点】执行标准可以不标注年份号,但是执行标准有类别时需要标注类别,如GB/T29665水包油型标记为:GB/T 29665(O/W型)”或“GB/T 29665(O/W)”;油包水型产品,标记为:“GB/T 29665(W/O型)”或“GB/T 29665(W/O)”。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要点】标注信息为:“合格”、“检验合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点】化妆品生产许可标志在化妆品包装要求中已经取消,不需要再标注。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要点】如唇膏、眉笔、精油等产品,包装无法标注全部内容时,可以附带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产品说明,产品说明书的宣称同样需要满足标签相关法规的要求。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要点】化妆品的包装也不可误导消费者,如包装不能做成类似食品的形式,这样对于儿童会有比较高的风险。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要点】不得宣称的内容可以需要同时满足《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Z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Z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要点】宣称和标识信息不能单D存在,应该与化妆品包装是一起的,不是D立与包装外面的(说明书可以置于产品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要点】注册商标为外文时,需要在包装备注:xxx为注册商标,意义为xxx。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Z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要点】除注册商标为,外文字体不得大于中文字体,产品包装表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强制标注的内容:产品名称、产地、全成分、委托方和生产方信息、净含量、保质期、执行标准、条形码,另外,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保存条件也建议标注。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Z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要点】除以上信息外,其他信息可以标注在说明书中,但是说明书必须与产品包装是不分离的(意思可以D立印刷说明书,但是需要放入包装内)。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要点】不得标注的内容可以需要同时满足《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对产品名称要求)、第七条规定(对奇特名称的要求),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产品必须有产品名称,并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名称要素(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必须按照规定要求标注“产地”、“委托方”、“生产方信息”。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保质期标注)、第十五条(特殊说明备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要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要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产品成分需要按照实际配方进行填写,引导标注必须使用“成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需要标注:执行标准:xxx 以及“检验合格”字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要点】化妆品生产许可标注已经不需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编号需要标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要点】不得宣称的内容同时结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产品说明书不得与产品销售包装分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外文、字母必须有对应的标准中文,并且外文字体不得大于中文字体。商标应该有对应的说明备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要点】不得标注的内容可以需要同时满足《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